宁夏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宁夏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宁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和终结行为,根据《宁夏产权交易所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宁交所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宁交所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三条 宁交所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
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宁交所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第四条 宁交所在受理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宁交所提出申请。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宁交所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
(七)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宁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八)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需通过宁交所提交中止申请。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
通过宁交所提交申请的,宁交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按照本细则就中止申请的提出和协调处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宁交所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当事人中止申请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宁交所应当出具《产权交易终止申请受理通知书》,确定中止期限;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宁交所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并出具《产权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当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宁交所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
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宁交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宁交所应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宁交所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
宁交所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宁交所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恢复交易决定通知书》。
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宁交所可以作出产权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二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宁交所提出终结申请,由宁交所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宁交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宁交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需通过宁交所提交终结申请。
当事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
通过宁交所提交申请的,宁交所应当进行核实,并按照本细则就终结申请的提出和协调处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
并在受理当事人终结申请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第十四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