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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作者:宁夏产权交易所 来源: 日期:2020-10-13 访问量:0.0

宁夏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宁夏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宁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根据宁夏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三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递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并公开披露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宁交所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宁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产权转让公告》要求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作放弃受让资格。

第七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九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十条 宁交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同意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宁交所应当在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不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宁交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自收到宁交所通知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视作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二条 宁交所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返还。

第十三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宁交所组织交易的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或宁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产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宁交所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宁交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宁交所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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