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产权交易所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宁夏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宁交所”)进行的意向受让方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宁夏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到宁交所查阅《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的内容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发布期间,向宁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等纸质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中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循市场规则。
宁交所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并出具《产权受让申请材料接收单》。
第四条 《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等内容,
意向受让方的受让底价不得低于转让底价。
第五条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的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六条 宁交所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当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七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宁交所应当及时告知意向受让方。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的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充和调整。
第八条 宁交所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内容审核意向受让方的受让资格,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规性以及遵守市场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三)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作出相关承诺并提供收购资金来源合规的证明;转让标的企业及其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是否提供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九条 宁交所应当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告知转让方宁交所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核实后向宁交所递交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宁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一条 转让方对宁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的,应与宁交所进行协商,宁交所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转让方批准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宁交所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一般为宁交所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向宁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宁交所指定账户为准)。
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未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有异议,经宁交所核实后,可以在收到《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当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宁交所递交《受让资格复核申请书》。
《受让资格复核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宁交所应当在收到《受让资格复核申请书》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资格确认的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 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要求转让方对《产权转让公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向宁交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宁交所审核后通知转让方。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宁交所通知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转让方逾期未答复的,宁交所可中止交易,并由转让方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